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211201710767800。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211201610406323。特别授权。被告:武穴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82MB0U83245K。法定代表人:柯书灿,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男,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211201510949860。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武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3.被告补缴自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1995年7月8日,被告委托湖北省黄冈地区机电工程学校(以下简称“黄冈机电学校”)对原告进行培养学习,并承诺毕业以后安排工作。1995年9月,原告进入黄冈机电学校学习,1998年6月毕业,1999年1月,由被告安排到其下属的武穴市机电工程学校(以下简称“武穴机电学校”)工作,担任计算机教师。2001年年底,被告以其下属的武穴机电学校难以维持运转为由,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歇业,原告便一直在家待岗歇业。2017年7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其工作,遭到拒绝。为此,原告于8月9日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要求被告补缴自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损失。2017年12月12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以武穴机电学校虽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但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认定被告作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穴机电学校为事业单位法人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校相关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武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被告作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被申请人的主体完全正确。被告农机局辩称:张某某在武穴机电学校工作,受该校管理,该校为用人单位,农机局只是该校的主管部门,与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农机局不是本案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武穴机电学校的基本信息表,无填表日期、填表人、审核人、领导签批、单位印章,该表不是出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7月8日,农机局与黄冈机电学校签订《湖北省黄冈地区中专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农机局委托黄冈机电学校对张某某进行培养,张某某毕业后由农机局负责安排工作。张某某于1995年9月进入黄冈机电学校学习,1998年6月毕业。农机局于1999年1月安排张某某在武穴机电学校担任计算机教师,该校未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从属于农机局。张某某在武穴机电学校担任计算机教师期间,武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未向其发放《国家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片》,其工资由学校发放,工资标准是由农机局作为用人单位向武穴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呈报,经批准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予以发放。张某某在1999年度黄冈市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被确认为合格等次,农机局在该年度考核登记表复核意见一栏内加盖了公章。2001年年底,武穴机电学校停课,张某某便一直在家待岗,自此,武穴机电学校未向张某某发放工资。2017年8月9日,张某某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农机局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并要求农机局补缴自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或赔偿损失。2017年12月12日,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武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张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穴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起并、李玉国与被告农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金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农机局通过黄冈机电学校对张某某进行委培,在张某某毕业后,农机局安排张某某在其下属的武穴机电学校任教,尽管,张某某在任教期间,农机局对其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参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标准发放工资,但是,张某某没有事业编制,其与农机局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对张某某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农机局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张某某要求农机局补缴自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张某某未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农机局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张某某对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武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武劳人仲裁字第(25)号裁决书自动失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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