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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西某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奋斗街铁道东(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苗青海,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18%,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年息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称事实的答辩权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00元,年息18%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西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海峰 审判员  李良浩 审判员  包和全

书记员:房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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