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金雪静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车牌号
为冀R×××××号
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喜公司门前时,与顺向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
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949元,护理费884.7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2187.26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无异议。
我是冀R×××××号
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某某,我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
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施救费不予赔偿。
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900元,误工时间30天,维护29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张艳娟月平均工资2900元,日工资97元,护理时间为9天,维护87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76.56元。
被告宋某某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1976.5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分行,账号
:62×××7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
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
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赵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R×××××号
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9天,维护9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3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2900元,误工时间30天,维护29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张艳娟月平均工资2900元,日工资97元,护理时间为9天,维护87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元,施救费3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76.56元。
被告宋某某是登记车辆所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11976.56元。
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庆市分行,账号
:62×××72。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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