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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姚官屯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迎宾路图书馆对过综合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杨某某、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到庭,被告杨某某、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2时0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0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当有证据予以支持,待庭审举证、质证之后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法庭核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货物的所有人是否为原告、我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在有效年检期限内驾驶人杨某某符合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如本案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杨某某、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主张1、车损3710元2、货损47520元3、公估费1730元共计52960元。证据有1、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报告书一份。2、车辆评估费收据一张。3、挂靠经营合同两份。4、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一份。5、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一份。围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证据1系车辆登记车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在该鉴定报告物损鉴定部分,鉴定的物损显然超过市场价格,例如第19项青石板一块的材料费为2646元,显然超过市场价格,且物损部分并没有残值的价格,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该起事故造成鲁H×××××、鲁H×××××号牌车有货物损失且该货物的所有人为原告,故对该鉴定报告中物损部分的损失无法证实与本交通事故有关且该货物的所有人为原告本人。证据2该公估费票据不是含税票据,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证据3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认为,该挂靠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在该合同中并没有购买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挂靠人原告的具体信息。证据4、5因为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我公司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处于实习期内、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4行驶证中的登记车主并非原告,无法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如果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或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由关于物损的相关证据,我公司申请对物损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冀J×××××-冀J×××××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第130581220165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车辆损失371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并经被告质证的销货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张某某,货款总额为69370元及南宫市交警队补充的照片等资料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可以证实车辆及货物的权属,故应认定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评估结果予以采信。评估费有单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损失49230元。
三、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公估费1730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25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河北省沧县华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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