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某某
张子辰
褚红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饶阳县。
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张子辰与被上诉人褚红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签订借款合同是在桃城区,给款地点也是在桃城区,合同履行应是桃城区,三上诉人住所地在桃城区,抵押的房屋也在桃城区,本案应在桃城区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褚红星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张子辰与被上诉人褚红星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欠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是在桃城区,给款地点也是在桃城区,故合同履行应是桃城区,该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崔某某、张子辰与被上诉人褚红星因借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请求支付欠款形成诉讼,争议标的为货币;该案没有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故其为接收货币一方,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河北省饶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是在桃城区,给款地点也是在桃城区,故合同履行应是桃城区,该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夏国征
书记员: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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