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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黑龙江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五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主要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花园小区4号楼东2门。
主要负责人:杨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87,725.8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商业险不予承担部分由郭某某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黑A×××××F轿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处理,认定郭某某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72,147.8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外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郭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郭某某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黑A×××××牌照小型轿车,沿吉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01公里4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振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伤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72,092.83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九级伤残。2,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3,继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人民币约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伤后误工期180日。5,伤后营养期限90日。6,其头顶部疤痕,不支持其修复费用(该项鉴定费600元)。张某某支出鉴定费3,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147.83元。原告提交了4张医疗费票据,二保险公司对其中1张票据以不属于正规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因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故二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二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核算确认为72,092.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原告住院33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18,696元(123天×152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主张的护理费,但存在计算错误,应确认为:18,672.63元(33天×151.81元×2人+57天×151.81元)。
4,营养费9,000元。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营养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4,800元。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张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因张某某申请其头顶部疤痕,不支持其修复费用,故该项鉴定费600元应自行负担,故鉴定费应确认为4,200元。
7,残疾赔偿金47,328元(11,832元×20年×20%)。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误工费14,194元(28,782元÷365天×18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依据鉴定结论按照黑龙江省从事农业工作人员的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160元。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对超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1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郭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郭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对张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张某某与张振华(已另案处理)发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确定。张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部分包括:1,医疗费项下部分为94,392.83元(72,092.83元+3,300元+9,000元+10,000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部分为84,314.63元(18,672.63元+47,328元+14,194元+120元+4,000元)。张振华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的赔偿部分包括:1,医疗费项下部分为29,488.49元;2,残疾赔偿金项下部分为45,900.90元。
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项下按比例计算为7,620元{94,392.83元÷(94,392.83元+29,488.49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按比例计算为71,225元{84,314.63元÷(84,314.63元+45,900.90元)×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78,845元(7,620元+71,22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9,862.46元{(94,392.83元-7,620元)+(84,314.63元-71,22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39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何 影 人民陪审员 王素贞

书记员:王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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