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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系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波,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1997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捷达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分担。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8844.67元。2、继续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8000.00元(45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0990.00元(135.00元/天×14天×2人+135.00元/天×46天+1000.00元)。5、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2700.00元(1500.00元+500.00元+6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00元/年×20年×10%)。8、摩托车损失15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6.00元,其中长女张欣雨2725元(6813.00元/年×8年×10%÷2人),长子张智超4428元(6813.00元/年×13年×10%÷2人),母亲纪凤霞6813.00元(6813.00元/年×20年×10%÷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1、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x60天)。12、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218.67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1、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即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它合理费用在11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应以医院正规票据为准,且治疗项目均应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原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3、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4、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应提出相应证据。6、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规定在先由交强险中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按责任认定比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我公司只在超出10000.00元医疗费用以外承担该案的主要责任,其它费用由交强险部分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无论商业险还是交强险均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上述费用应由相应的侵权人来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基本内容为:刘某某驾驶黑e1997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捷达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张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一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转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左颜面部、腰部、足部挫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肺部感染、肱骨骨折、肝损伤。
证据三,药费票据四张,其中明水县人民医院三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一张,用药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18+844.67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基本内容为:(一)张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前臂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i)及5附则5.1与附录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司法鉴定人朱广楼,高成科。2015年4月3日。
证据五,明水县鑫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某系我公怀雇佣的员工,从事维修工作。张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来到我公司工作,一直到2014年11月20日因交通肇事受伤停止工作,工资停发。张某某在我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4500.00元。特此证明+王淼++明水县鑫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
证据六,赵红、盛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证据七,明水县人民医院车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1500.00元、100.00元;靳德义所开收据两张,金额为600.00元(2014年12月4日去医大二院接患者张某某)、500.00元(2015年4月1日张某某去绥化做鉴定)。
证据八,原告张某某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九,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票据两张、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在明水县庆辉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花去1550.00元及修理配件明细。
证据十,明水县永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内容为:纪凤霞系我村村民,张某某之母亲,张某某的父亲已去逝。纪凤霞共有两名子女,长女张艳荣、长子张某某。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明水县永兴镇永兴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
证据十一,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被告刘某某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清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花去医药费1283.94元及用药情况。
证据四,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及票据各一份。认证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3885.00元,价格认证费5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原告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对于原告在明水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及发生的费用,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经过及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主张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明水县人民医院及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四,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五,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并证明其为明水县鑫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提供服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对原告交通费证据七,原告主张交通费共发生2700.00元,对原告从哈医大二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采信不予,对其余交通费证据因原告已实际发生,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两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二、证据四,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三,医药费票据因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黑e1997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捷达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右尺骨骨折、左颜面部、腰部、足部挫伤、发热待查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发生医药费18844.67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一)张某某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4个月终结医疗。(二)择期取出右前臂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i)及5附则5.1与附录a+10之规定,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资料综合评定属10级伤残。(四)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为2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明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18844.67元。2、继续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8000.00元(4500.00元/月×4个月)。4、护理费10990.00元(135.00元/天×14天×2人+135.00元/天×46天+1000.00元)。5、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2700.00元(1500.00元+500.00元+6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9634.00元/年×20年×10%)。8、摩托车损失15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6.00元,其中长女张欣雨2725元(6813.00元/年×8年×10%÷2人),长子张智超4428元(6813.00元/年×13年×10%÷2人),母亲纪凤霞6813.00元(6813.00元/年×20年×10%÷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1、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x60天)。12、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218.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及价格认证费用1438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后,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比例为人民币3715.50元,合计承担5715.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比例为8669.50元。至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刘某某的损伤尚未医疗终结,且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明确,因此,被告刘某某可在医疗终结后向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8844.67元。2、继续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6200.00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35.00元/天×120天)。4、护理费9990.00元(135.00元/天×14天×2人+135.00元/天×46天)。5、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元/天×14天)。++6、交通费2100.00元(1500.00元+100.00元+去绥化做鉴定车费5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00元/年×20年×10%)。8、摩托车损失15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6.00元,其中长女张欣雨2725.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00元/年×8年×10%÷2人),长子张智超442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00元/年×13年×10%÷2人),母亲纪凤霞6813.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00元/年×20年×10%÷2人)。10、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11、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918.6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以赔偿3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黑e1997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9+374.00元人民币(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四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赔偿摩托车损失1+55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上合计人民币67+8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黑e1997a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7544.67元中的12+281.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5+263.40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及价格认证费用5715.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余8669.50元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1+78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107.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83.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万才
审判员 张轶峰
审判员 闻静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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