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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曹国有与刘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原告:曹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1260号。
负责人:曲树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曹国有与被告刘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曹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鉴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02160.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4时许,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载曹国有)沿桦南县工业园区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桦南县通往曙光公路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刘某驾驶的斯太尔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国有无责任。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120天),护理费29889.4元(50275元/年÷365天×37天×2人+50275元/年÷365天×143天),误工费40734.2元(4073.42元×10个月),残疾赔偿金104816.2元(24203元×20年×20%+17152元×7年×20%÷3人),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曹国有的损失为:医疗费226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8262元(50275元/年÷365天×60天),司法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293.6元(4073.42×4个月),残疾赔偿金48406元(24203元×20年×10%)。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各2000元,对其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88335.8元;曹国有各项损失合计105333.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万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每人具体赔偿数额不作区分。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负担30%,原告张某某负担70%。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内赔付1000元。对二原告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曹国有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万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付摩托车损失100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曹国有超出保险分项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273669.04元的30%即82100.7元,扣减已先行给付的28448.64元,尚应赔付53652.07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曹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民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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