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负责人:张三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到津保公路容某“天安纺织”门口西侧时,与冯长年停放在路边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长年及乘车人张某某、冯秀荣、范洺畅受伤,电动四轮车损坏。经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年、张某某、冯秀荣、范洺畅无责任。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花费较大,但被告没有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与事实相符,该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赔偿原告时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有两人,故本案的交强险份额由两伤者均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到津保公路容某“天安纺织”门口西侧时,与冯长年停放在路边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长年及乘车人张某某、冯秀荣、范洺畅受伤。经容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长年、张某某、冯秀荣、范洺畅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容某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当日晚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又于2017年4月12日在容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容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26日,共住院14天。原告共花医疗费9017.6元。容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1.继续休息八周左右;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邢某某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一位家人轮流陪护。另查明,被告邢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容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赔偿的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执行。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共计9017.6元,原告承认该医疗费用请求中包含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故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017.6元。邢某某提供容某中医院的票据证实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因原告未予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共住院14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42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4天,由其一名家人轮流护理,结合原告的出院证医嘱,原告护理期限为42天,原告的护理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35785元的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4118元(35785元÷365天x42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800元的交通费。故原告损失共计13835.6元(包括医药费7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118元、交通费8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已起诉,原、被告均同意伤者各占用交强险份额的一半。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赔偿原告9918元,被告邢某某赔偿39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9918元;二、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91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负担74元,邢某某负担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卉君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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