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攀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攀。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一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上诉、应诉、调解、申请回避、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申请执行、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攀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康、人民陪审员陈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攀诉称:死者王树刚身故前在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为死者王树刚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营销部购买一份《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该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50000元。
2015年6月7日,死者王某发现死于家中,报警后,经应城市公安局四里棚派出所调查走访和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认定死者王树刚属意外死亡。
原告在为死者王树刚整理遗物时,发现了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死者王树刚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营销部购买一份《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依据该保险约定,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到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城营销部申报理赔王树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但是被告却于2015年7月14日通知原告拒绝理赔。
因此,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理赔王树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原告王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和死者王树刚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
1、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死者王树刚的基本情况;3、证明原告张某某是死者王树刚的妻子;4、证明原告张某某是死者王树刚的母亲;5、证明原告王攀是死者王树刚的儿子。
证据二、保险单、保险发票、保险条款。
证明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为死者王树刚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一份《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保险,保险责任是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
证据三、证明(王树刚尸体检验说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单。
证明王树刚于2015年6月7日死于家中,经应城市公安局调查及法医鉴定,认定王树刚属意外死亡。
证据四、证明(四里棚办事处出具)。
证明死者王树刚在意外死亡前一天正常上班,无任何异常。
证据五、理赔决定通知书。
证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拒绝理赔王树刚意外伤害的身故保险金。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只有因为意外伤害导致残疾,导致烧烫伤,或意外死亡的,保险公司才承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本案中原告一方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树刚是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死亡。
故此王树刚的死亡不合符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的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王树刚遭受了外来的、突发的、××的外来伤害而导致死亡。
故此不能认定王树刚的死亡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王树刚系意外死亡的,应由原告承担王树刚的死亡系意外事故导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不能举证,那么法院就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四里棚派出所的证明(同原告所举证据三)。
证明王树刚的死亡不合符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约定。
证据二、《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证明王树刚的死亡不符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保险合同的完整性。
对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四里棚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谓意外死亡只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很突然,而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对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关于王树刚尸检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可以说明死者是非外来的原因导致的死亡;对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单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
对证据四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五理赔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四里棚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王树刚是意外伤害死亡。
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在网络上打印的一个格式条款。
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评述。
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一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二客观真实,涉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原告所举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二《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7日,应城市成功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物业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成功物业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具体险种为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款,被保险人为成功物业的8名员工,王树刚为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5万元,《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的身体伤害。
”2015年6月7日,被保险人王某发现死于家中,报警后,经应城市公安局四里棚派出所调查走访和法医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证明“认定死者王树刚排除他人暴力所致死亡,属意外死亡。
”2015年8月7日,应城市四里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树刚于2015年6月5日在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机关,6月6日上午离开。
原告认为××或他杀,属于意外死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意外死亡的15万元保险金。
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王树刚的意外死亡并不是外来伤害行为导致,不属于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获得理赔,双方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成功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予遵守。
用人单位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王树刚作为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及子女)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王树刚于2015年6月5日在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机关,6月6日上午离开机关,并于2015年6月7日被发现突然死于家中,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尸检说明以及应城市公安局四里棚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王树刚属于排除他人暴力所致的意外死亡。
王树刚具体死亡原因并没有相关结论证明。
对于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的保险理赔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将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考虑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知险情况,由于受益人在意外发生时并不知晓团体伤害保险合同的存在,无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在受益人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比照保险条款尽尸检的举证责任。
本案受益人已经完成了对发生保险事故的初步举证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进行举证,即非意外伤害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
此外,本案投保人与被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可以包括人为伤害行为,也可以包括环境突变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伤害,在对保险条款理解有多种观点的情况下,应作出王树刚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解释。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攀给付保险金总计壹拾伍万元,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攀对保险金壹拾伍万元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成功物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予遵守。
用人单位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王树刚作为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其本人及其近亲属(配偶、父母及子女)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王树刚于2015年6月5日在四里棚街道办事处机关,6月6日上午离开机关,并于2015年6月7日被发现突然死于家中,经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尸检说明以及应城市公安局四里棚派出所出具证明确认王树刚属于排除他人暴力所致的意外死亡。
王树刚具体死亡原因并没有相关结论证明。
对于被保险人死因不明的保险理赔案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将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考虑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受益人的知险情况,由于受益人在意外发生时并不知晓团体伤害保险合同的存在,无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在受益人已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其比照保险条款尽尸检的举证责任。
本案受益人已经完成了对发生保险事故的初步举证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进行举证,即非意外伤害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保险人。
此外,本案投保人与被告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与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可以包括人为伤害行为,也可以包括环境突变等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伤害,在对保险条款理解有多种观点的情况下,应作出王树刚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解释。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攀给付保险金总计壹拾伍万元,此款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王攀对保险金壹拾伍万元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明
审判员:刘康
审判员:陈欢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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