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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以下简称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
李家军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唐某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
投资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投资人,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乐亭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某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以下简称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告信达超商、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原告以提点的形式承包了摊位,被告统一收款,按合同十一条3(3)的规定“甲方每月1-7日初步核算后,由乙方于每月的15日(遇有节假日顺延,等电话通知)返款。
”即由被告统一收取大家的销售货款后,在每月的15日返还单月所销售的款额。
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办事,拖欠原告所销售的货款共计86222.74元(包含押金5000元)至今不付,几经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和押金86222.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申请追加王某某、王某某为被告,理由是被告信达超商系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某系投资人,2015年12月8日变更投资人为王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王某某与王某某又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同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原诉讼请求第一项由“86222.74元”变更为“86938.2元。
被告信达超商辩称,1、合同1是从2016年3月1日到2017年1月19日,合同2是2015年12月3日到2016年10月31日,未到合同期限,私自撤场,按合同规定该商户的保证金5000元不予退还;2、该商户从2016年7月7日停止销售,依据上半年的平均销售的提点提成,赔偿该商户给商场带来的经济损失13359.7元;3、由于该商户私自撤场,给商场带来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我商场从7月份到合同终止日期的损失金额为101200.92元。
综上所述,该商户应支付我方33337.8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被告信达超商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王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王某某不负连带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追加,所以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
被告自2016年4月起连续五个月未正常返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拖欠的所有货款、代销提点和保证金共计85938.2元。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进店费10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述的代销货物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信达超商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对被告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签订的《合同书》和《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代销提点、保证金共计85938.2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书》、《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
被告自2016年4月起连续五个月未正常返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返还义务,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拖欠的所有货款、代销提点和保证金共计85938.2元。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进店费1000元,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述的代销货物应予返还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信达超商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故被告王某某亦应对被告信达超商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签订的《合同书》和《联营户的合同补充条款》;
二、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代销提点、保证金共计85938.2元;
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元,被告唐某海港信达乐某某商、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006元。

审判长:田洪涛

书记员: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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