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兰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有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借据上载明约定还款日期,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7日由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66,0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应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时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40,590.00元(66,000.00×6.15%×4÷12×30月=40,59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40,590.00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106,5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80元,由原告承担2,414.49元,由
被告承担11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2年11月17日由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并有证人刘某某、李某乙证实该借据真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本金66,000.00元,月利息按3分计算,应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时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为40,590.00元(66,000.00×6.15%×4÷12×30月=40,59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40,590.00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本息合计106,59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80元,由原告承担2,414.49元,由
被告承担112.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唐立军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戴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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