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住所地:玉某县凤凰春城凤栖园门市46号。
代表人:高春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娟、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29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
2015年8月5日17时15分许,李宝坤驾驶原告投保车辆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25KM+100M处时向左变道,与李争光驾驶的京Q×××××号小型客车相刮撞,致京Q×××××号车辆与护栏相刮撞后失控,京Q×××××号车辆又与齐福军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刮撞,同时冀B×××××、冀B×××××号车辆又与护栏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某大队认定,李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42860元、公估费1285元、施救费3000元,为京Q×××××号车辆开支施救费1000元、为冀B×××××号车辆开支施救费1000元、赔偿路产损失5450元,以上共计54595元。
因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4595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李宝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争光、刘福军无责任。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各1份,证实冀B×××××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保险单2份,证实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及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42860元,开支公估费1285元。
5.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1张,证实原告车辆开支施救费3000元。
6.鸦鸿桥高速停车场出具的发票2张及证明1份,证实原告为三者车辆开支施救费共计2000元及开支的合理性。
7.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1份、收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450元。
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辩称,冀B×××××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金额62900元的车损险,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到场,且数额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应扣除其他两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车损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5施救费过高,认可300元。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某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及投保车辆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施救、公估费用。
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三者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5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某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因事故造成的三者财产损失及投保车辆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施救、公估费用。
因原告已实际赔偿了三者损失,依法取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共计5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1165元。
审判长:张树国
审判员:叶建军
审判员:王晶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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