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平诉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平(曾用名张某红),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宏伟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红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鹤龄,男,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平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平与委托代理人白灵艳及被告闫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彭鹤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
22000.00元并承担逾期欠欠款利息1320.00元;2.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相识后一直同居,2016年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20000.00元,原告的母亲20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还款协议履行届满被告没有给付欠款,现原告父母已将被告所欠的2000.00元债权转让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闫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欠款20000.00元和欠原告家2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给付期间及违约责任,由此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关于被告闫某某欠原告父母家2000.00元一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已转让给自己,此笔债权应由债权人另行诉讼。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平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5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312.50元,原告张某平负担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军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明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