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
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万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平。
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熊长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
上诉人张某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平以与湖北金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平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张某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平撤回上诉的申请自愿、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平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张某平负担。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印坤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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