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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号。
负责人李继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三者车辆损失公估费等财产损失共计1435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6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号车行驶至五保高速30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刘建永驾驶的冀A×××××(冀A×××××)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冀A×××××号车又与前方李维庆驾驶的吉C×××××(吉C×××××)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坏,冀A×××××号车乘车人胡志立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第D00577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永、李维庆、胡志立无责任。
冀A×××××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1998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一份,保险金额10万元每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原告虽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施救费明细,不能确定施救费的合理性,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主车商业险,未投保挂车及货物险,应在施救费中扣除施救货物及挂车的相应费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只能作为一个参考,应提供维修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要求对三者车辆重新鉴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藁城区蒲城汽车运输服务站为冀A×××××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冀A×××××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2016年9月1日16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冀A×××××车辆(主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洛么)行驶至五保高速300公里KM+300M处时与刘建永驾驶的冀A×××××/冀A×××××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冀A×××××号车又与前方李维庆驾驶的吉C×××××/吉C×××××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路产损坏及冀A×××××号车乘车人胡志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于2016年9月3日作出第D00577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刘建永、李维庆、胡志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德县文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冀A×××××/冀A×××××车辆进行了施救,张某某支付施救费4500元。保德县聚利源集运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冀A×××××/冀A×××××进行了施救,刘洛么支付施救费450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三者冀A×××××/冀A×××××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定损数额主车冀A×××××为66000元、挂车冀A×××××为10500元,公估费2115元。张某某已将三者损失共计83115元给付冀A×××××/冀A×××××车主刘洛么。经永安财险保定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定损数额为39505元,公估费由永安财险保定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公估报告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关于车辆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确定车辆损失,首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如果车辆未实际修理,其车辆损失则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以具有公估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所做出的公估结论确定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应以该公估公司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关于标的车施救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4500元,记载主车车牌号,但原告当庭承认救援时主挂车一起救援,鉴于原告未投保挂车车损险,本院对被告应扣除挂车施救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酌定主车冀A×××××的施救费为2700元。此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公司承担。三、关于路产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忻保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出具的收据及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损失4780元,被告应当就此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四、关于三者车辆损失、公估、施救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当庭提交了三者车辆公估报告、施救费、公估费发票。三者车损经公估鉴定后,原告张某某已将三者车辆损失、公估、施救费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对三者施救、公估费无异议,但当庭提出对三者车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三者车辆已经公估的情况下,对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原告对三者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车辆亦不在其控制之下,无法提供三者车辆,没有三者车辆就缺乏重新鉴定的基础。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赔付三者车损失的数额即83115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3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计15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3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丽欣

书记员: 韩宇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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