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霞,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1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81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安平县陵园东街安盛3巷东2排2号1幢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决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另一笔借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养牛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七,依据该合同的抵押条款,二被告以被告何某某名下依法拥有的安平县陵园东街安盛3巷东2排2号1栋房屋为此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用妻子冯艳丽名下的账户给被告何某某转款了5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抵押条款同日生效,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该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何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抵押的财产系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与其妻子吕某某没有关系,何某某认为其妻子吕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后来是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养牛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七,依据该合同的抵押条款,二被告以被告何某某名下依法拥有的安平县陵园东街安盛3巷东2排2号1栋房屋为此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用妻子冯艳丽名下的账户给被告何某某转款了50万元,后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两个月利息共17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某某、吕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1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810000元,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何某某抵押的财产(安平县陵园东街安盛3巷东2排2号1幢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完毕后法庭通知原告缴纳增加20万元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经原告考虑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何某某、吕某某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月息1.7%已向原告支付的贷款期间共两个月利息共计17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张某某向二被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到执行终止之日止,该利息被告已给原告1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费用10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并将抵押房屋在国家法定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即位于安平县陵园东街安盛3巷东2排2号1幢房产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逾期利息按利率24%计算到执行终止之日止(该利息计算应除去被告已给付170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抵押的位于安平县陵园东街安盛3巷东2排2号1幢房产一套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何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福林
书记员:张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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