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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至还清前一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201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20000元,2014年10月4日至还清前一日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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