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5403707XQ,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
负责人:李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滦县雷庄镇205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熊明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滦县支公司”)、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建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刘某、被告人保滦县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鑫通建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损失30178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唐山永宏管业公司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6900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8927元、误工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889.8元、其他辅助器具费1498元,以上共计301782.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17时50分,刘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唐山永宏管业公司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张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Ia值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维忠,刘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鑫通建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169002.13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支出的治疗检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与医疗费票据等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医疗费实际花费为167827.40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73225.60元。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及相关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Ia值4%,其提交的户口本底页与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黄坨村村民委员会、唐山市古冶区习家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城镇户口,故本院结合原告的计算标准,对残疾赔偿金73225.60元(26152*20*14%=73225.60)予以确认;
3、关于误工费2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无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180天为16542元;
4、关于护理费18927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明确意见原告需两人护理,且其提交的医疗相关证据显示其在重病期间由医疗机构进行了相应级别的护理,该费用已计入医疗费中,故本院认定原告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住院期间131天为12039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3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
6、关于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60天为1200元;
7、关于辅助器具费1498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对其需辅助器具治疗有医嘱予以证实,且有购买拐杖、矫形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1498元予以确认;
8、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20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2889.8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另Ia值4%,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827.40元、残疾赔偿金73225.60元、误工费16542元、护理费1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40元、营养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49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8307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刘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冀B×××××号小轿车在人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鑫通建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刘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530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7765.40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3072元;
三、被告刘某、滦县鑫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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