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曹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飞,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顺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被上诉人曹某某应当给付筹钱产生的利息损失2万元,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终字第179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主张均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筹钱利息损失2万元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被上诉人曹某某应当给付筹钱产生的利息损失2万元,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的(2014)秦民终字第1790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主张均不予支持,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筹钱利息损失2万元理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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