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地址:安国市药都南大街9号。
负责人:刘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安国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08585元,施救费32200元,路产损失56938.25元,垫付王艳祥医疗费1032.6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755.92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931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以上各项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2018年6月29日0时20分,靳国奉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张某某所有),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行驶至135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断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乘车人王艳祥轻微受伤,冀F×××××冀F×××××车受损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国奉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安某财险安国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证件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城支行,若原告无法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权益转让证明,保险赔偿金不应支付给原告。2、我公司前期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故请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予以扣除。3、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污染造成的路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冀F×××××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931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1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下原、被告共同委托并提交了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冀F×××××车损数额为94636元。因该评估机构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实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为32200元。被告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且冀F×××××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施救费用不应由其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标的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国家正规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因冀F×××××并未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评估费用66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标的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1份及王艳祥医疗门诊票据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王艳祥因伤产生医疗费1032.67元且原告已赔偿乘车人王艳祥医药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虽认可事故造成王艳祥受伤的事实且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乘车人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已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人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垫付款,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保险限额,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票据4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56938.25元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路面遗漏抛洒污染”赔偿三者的2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提交了相关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同时提交打款回单证实被告已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做出过明确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赔偿总额中应扣除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张某某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冀F×××××享有保险利益,张某某提起财产保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其做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张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标的车辆损失: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HBWYT20181229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冀F×××××车辆损失为94636元,本院予以确认。
2、施救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施救费32200元,综合考虑施救距离、施救难度、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及冀F×××××未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30000元。
3、评估费: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6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4、王艳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王艳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总计1032.67元未超出保险限额10万元,结合原告已赔偿王艳祥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1032.67元。
5、赔偿三者路产损失:根据赔偿通知书及赔偿票据认定赔偿路产损失总额为56938.25元,结合被告交强险已实际赔付2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路产损失54938.25元。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87206.92元(车损94636元+施救费30000元+评估费6600元+王艳祥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1032.67元+赔偿三者路产损失54938.25元)。事故车辆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7206.92元。
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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