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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任建国、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任建国
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
丁丽清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吕振梅

原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建国,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
法定代表人:刘景华。
委托代理人:丁丽清。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建国、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建国、被告河北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丽清、王小静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6元及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296.8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应为77213.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护理人员李志江月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以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9024.6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车辆损失4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40元,其主张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予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081,拾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5129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或批准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可以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46天于法有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4812.44元(28490÷365×446)。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772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9024.66元(36600÷365×90)、误工费34812.44元(28490÷365×446)、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4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368.33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39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99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70969.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9296.83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任建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155368.33元。
二、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9296.83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任建国。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6元及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296.8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医疗费具体数额应为77213.2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原告护理人员李志江月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以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即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660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9024.66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及车辆损失4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240元,其主张按2014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予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6162元(8081,拾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5129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或批准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月工资可以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即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849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46天于法有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误工费为34812.44元(28490÷365×446)。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772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护理费9024.66元(36600÷365×90)、误工费34812.44元(28490÷365×446)、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40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5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5368.33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4399.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399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70969.2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9296.83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任建国。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合计155368.33元。
二、被告任建国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9296.83元,由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任建国。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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