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9日刘红艳与李某某签订借款90000元的协议,由林某某对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李某某未能还款。刘红艳向我院起诉李某某和林某某偿还借款,我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尖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林某某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某某和林某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刘红艳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刘红艳和林某某达成执行协议,我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尖法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1、林某某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南段选煤4号楼一幢建筑面积为51.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097282,丘地号:67.00-34.50/01)协商价格205000元,交付刘红艳抵偿债务。此财产自本裁定送达刘红艳时起转移。林某某将房屋交付刘红艳后,刘红艳于2013年11月22日将该房所有权人变更到自己的名下。
另查,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李某某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如还不上林某某替其偿还给刘红艳的借款,李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集星小区农行楼5单元201室归林某某所有。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偿还原告林某某替其偿还给刘红艳的欠款,2013年9月被告张某某将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集星小区农行长胜办住宅楼5单元201室交与林某某。后林某某因该房屋产权不能更名到自己的名下诉讼来院。诉讼中经本院调解,林某某表示如该房屋能更名到自己的名下,就撤回起诉,但同时表示过户发生的费用和诉讼费其不负担,而且必须在2015年6月底之前办理完毕过户,否则仍然主张由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5000元及给二被告垫付的搬家费5000元;李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协助将抵债房屋更名到林某某名下,更名过程中发生费用如不太多的情况下,可以承担过户费用,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仅凭李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现有材料(缺少该房原动迁户与开发商之间的动迁协议)无法对抵债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产权转籍手续。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诉争房屋归林某某所有,但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可以解除。林某某要求李某某、张某某返还205000元的主张,应视为要求解除合同。张某某主张协议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诉争房屋无法进行产权登记,致使林某某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诉争房屋归林某某所有,但依据现有材料不能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合同可以解除。林某某要求李某某、张某某返还205000元的主张,应视为要求解除合同。张某某主张协议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诉争房屋无法进行产权登记,致使林某某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波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