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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庆市让胡路区建仓废品收购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董秀霞,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仓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六屯。
负责人:丁建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仓废品收购站(以下简称建仓收购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秀霞、被告建仓收购站委托代理人赵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0661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6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12.5元,共计182085.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捡拾废品等工作。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致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就此次受伤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建仓废品收购站从事垃圾捡拾工作。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后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9日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取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儿子与被告配偶的录音中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400元,双方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垃圾清捡工作,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虽然否认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儿子与被告配偶的录音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在其收购站工作,且双方多次关于赔偿问题进行了沟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享有原告提供劳务的利益,故对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工作中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0661元、营养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96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病案复印费12.5元,共计182085.5元,本院认为原告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保护。原告的各项损失182085.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4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建仓废品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459.85元。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承担591元,由被告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

书记员:郭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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