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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佟某某、薛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薛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际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镇辛立庄村293号。系薛宏伟的儿子。
被告薛际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7736755015。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广炎热力二楼。组织代码证号:67993884-6。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红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佟某某、薛宏伟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被告佟某某申请追加薛际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佟某某、薛际涛(同时为被告薛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庭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佟某某驾驶冀R×××××号面包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环线57公里200米处与刘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在急诊住院2天;后转至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48194.83元(其中包括被告佟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52.32元,有368.52元姓名为赵建华,被告薛际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经诊断为:肱骨踝间开放性骨折(右)、头面部外伤、高血压。
2016年8月10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某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最长为270日,护理期最长为90日,营养期最长为90日。鉴定费1960元。
另查佟某某是该事故车辆的司机,薛宏伟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薛际涛是实际车主,佟某某是薛际涛的雇佣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家庭关系证明、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外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8194.83元(其中包括被告佟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252.32元,被告薛际涛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医疗费项下赔偿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医疗费的金额为44794.83元,被告佟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为1620.84元,其中有两张票据姓名为赵建华,另外两张姓名为张艳芹,因赵建华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支持,而张艳芹的票据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相吻合的,且原告张某某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佟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2.32元,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5300元的专家会诊费,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被告佟某某负全责,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薛际涛称佟某某出具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职位属于虚假,工作年限不真实,谁盖的章不知道,佟某某是薛际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佟某某带着原来的同事在干原来的活,并且佟某某肇事逃逸,认为薛际涛负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全部的责任。庭后被告薛际涛提供了工作证明的原件,被告薛际涛虽不认可被告佟某某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佟某某与被告薛际涛的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得到的护理费赔偿中有300元,系被告佟某某垫付,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佟某某要求予以返还3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薛际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际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佟某某、薛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双方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际涛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6754.83元,扣除被告佟某某先期垫付的10000元,赔偿金额为36754.83元(其中1252.32元应当返还给被告佟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佟某某先期垫付的护理费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佟某某、薛宏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薛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41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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