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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八是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453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3时10分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半挂车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啤酒厂道口时,与停在路中间刘志伟驾驶的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河北恒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评定为140005元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评定车损为125760元。被告对原告施救费6500元的主张用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施救清单。原告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车辆受损情况施救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车损125760元;2、施救费4000,共计129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承担合理合法,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为383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损、施救费共计383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龚红玉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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