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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立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闫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6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借给二被告62000.00元;2016年3月2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86800.0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2480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12400.00元,以上合计186000.00元,上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雪卫的起诉。
被告闫立生辩称,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并且借款是我与梁雪卫共同欠款,应由我们二人共同偿还。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闫立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当时确实是约定月息2分,把借期一年的利息12000.00元写到本金中了,还了多少不清楚,梁雪卫知道。
2.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被告闫立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当时确实是约定月息2分,把借期一年的利息16800.00元写到本金中了,这笔钱还了两年的利息,也就是两个16800.00元。
3.借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12400.00元。被告闫立生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该份证据中闫立生的名是不是其本人签的记不清楚了,但梁雪卫的确实是她本人签的,这笔钱当时确实是约定月息2分,把借期一年的利息2400.00元写到本金中了,还了多少其不清楚,梁雪卫知道。
4.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闫立生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当时确实是约定月息2分,把借期一年的利息4800.00元写到本金中了,这笔钱还了多少不记得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闫立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闫立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不清楚是不是本人所签,并表示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闫立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日,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200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2016年3月27日,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6800.00元(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3.2016年6月27日,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已经偿还利息2400.00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4.2016年4月13日,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闫立生和借款人梁雪卫已经偿还利息4800.0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及两份《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闫立生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闫立生清偿借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本案四笔借款双方均已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诉请按该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扣除已付部分后应分别起算,截止日期,均应至原告诉请给付为止。
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闫立生与法律并无不符,被告闫立生应当偿还借款。至于被告闫立生抗辩的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超出原告自认已经偿还部分)的意见,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闫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张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1月2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张某某支付利息;
二、闫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张某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张某某支付利息;
三、闫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张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张某某支付利息;
四、闫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张某某欠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为止,向张某某支付利息;
五、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00元,减半收取计2010.00元,由闫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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