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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闫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立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立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被告闫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赊欠原告猪饲料款6460.00元,上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闫立生辩称,欠款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原告646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闫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清偿张某某欠款6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闫立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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