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
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依某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住所地依某县依某镇中央大街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2990044-8。
负责人张炳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鑫,男,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有4张门诊复查费用支出是在第一次手术后,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有部分门诊复查票据是在出院后,不予认可。对证据七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1%,认为护工费及期限与鉴定意见不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认为虽该鉴定意见有加强营养,但不能确定营养费的给付标准,请求法院对该笔费用调整。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一至十二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举示的两份证据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90911号(临时牌照)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依某县依某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ktv门前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某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住院31天。后又在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7天。经本院委托,黑龙江龙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后遗有右下肢缩短,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半月;3、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半月;4、需要加强营养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不计免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91元;2、二次手术费255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1天×100元+17天×10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交通费1138.5;6、法医鉴定费3160元(450元+2710元);7、误工费65943元(431天×153元);8、护理费20520元(135元×31天×2人+135元×45天+135元×45天)9、残疾赔偿金43113.4元(19597元×20年×11%);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47元(14162元×5年×11%÷4);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0,28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事故经依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认为部分复查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是在医疗终结期间内进行必要的伤情复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百分之十二,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认为应为百分之十一。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的计算方法正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调整为百分之十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6,2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4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举示证据一至十二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举示的两份证据保险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A90911号(临时牌照)江淮牌小型轿车,沿依某县依某镇通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ktv门前时,将原告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某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治疗,住院31天。后又在该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7天。经本院委托,黑龙江龙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外伤后遗有右下肢缩短,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8个月医疗终结,多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终结期延长一个半月;3、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一人护理一个半月;4、需要加强营养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在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不计免赔。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8,291元;2、二次手术费255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1天×100元+17天×100元);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5、交通费1138.5;6、法医鉴定费3160元(450元+2710元);7、误工费65943元(431天×153元);8、护理费20520元(135元×31天×2人+135元×45天+135元×45天)9、残疾赔偿金43113.4元(19597元×20年×11%);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947元(14162元×5年×11%÷4);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0,28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事故经依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认为部分复查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是在医疗终结期间内进行必要的伤情复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主张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百分之十二,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认为应为百分之十一。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的计算方法正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调整为百分之十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6,2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4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
三、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柳春日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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