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李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县。
被告:李永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子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永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和拖欠利息11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上述借款本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月利率为1.5%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永宁通过朋友张振振、张毛五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和两个保人均在借据上签字按印,确认借款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永宁给原告偿还本金60000元和一部分利息,下欠40000元本金和11500元利息未付。原告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永宁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本案被告李永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永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之前所欠原告张某某的利息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计543.5元,由被告李永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书记员:王君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