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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江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39号东安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
负责人刘继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维浩,公司职员。

张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九年六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8年1月30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28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泊头市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庆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庆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泊头市法院已经作出(2018)冀098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庆素35520元,原告现已经履行完毕。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520元。
被告阳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30日,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接到相关报案,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有异议;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14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J×××××轻型货车,沿28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泊头市口南侧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李庆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庆素及乘车人李添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添奥无责任。本院已经作出(2018)冀098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2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张某某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5520元。原告就其提交一下证据: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二、(2018)冀0981民初25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银行回执一份;四、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和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五、(2018)冀0981民初2576号案卷卷宗复印件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18)冀0981民初2576号判决书书中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不予认可,认为李庆素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35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庆素与张某某于2018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庆素及乘车人李添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添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就该涉案交通事故作出(2018)冀0981民初2576号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提供银行打款回执一份,被告对其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已经赔偿的款项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尚胜江

书记员: 王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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