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魏宝兴,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艳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54716.88元,其中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董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春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董某驾驶×××号轿车沿鸦鸿桥高速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驶入玉滨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春江、张艳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董某、李春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伶无责任。2016年9月13日,张艳伶受伤程度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共计200086.26元,其中医疗费749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18071.5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被告车辆×××号轿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50%责任比例由董某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3日,本案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被保险人未到被告处做变更登记,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答辩,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丈夫驾驶车辆系无牌上路载货、载客,高出车辆的篮板高度,原告坐在货物上,其责任应当负主要责任以上,且原告和其丈夫均有责任,同时被告被动被撞,交警认定同等责任不公平。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失等过高,伤残和鉴定均为单方委托。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春江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董某驾驶×××号轿车沿鸦鸿桥高速口由东向西行驶向北右转弯驶入玉滨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艳伶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李春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艳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之伤经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玖级伤残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案中董某驾驶的轿车系向他人购买取得,购买后该车车牌号由×××变更为×××,该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关于医疗费,被告对部分医疗费、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予以采信,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为74858.7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2、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920元;3、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180日,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应为7200元;4、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180日,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应为17647元;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农林牧渔业,经鉴定其误工期为300天,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为18071.5元;6、交通费是必要的开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评定伤残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700元;8、经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7676元;9、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责任,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94573.26元。董某已为原告垫医疗费25270元。
原告张艳伶与被告董某、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伶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主张原告张艳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到被告处做变更登记,不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李春江、董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江、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董某按50%的责任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47元、误工费1807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张艳伶医疗费32429.38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45339.3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270元,应给付2006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艳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张艳伶负担19元,被告董某负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连友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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