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艳丽(份证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陈淑红,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告孙某某,个体户,住延寿县。
被告韩某某,出生年月日不详,车主,住延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孙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丽诉称:2014年9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9220.12元。此次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20.12元、护理费12836.71元(49320元÷365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总计34556.83,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址及身份事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丽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病例、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95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220.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工资每月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给付90天,共计10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不足部分由商险进行赔付。原告主张护理费,由于原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400元,应按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由于没有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尚志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闭合性骨折。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丽无责任。经查×××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分别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20.12元、护理费12836.71元(49320元÷365元×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4556.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所有的×××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张艳丽撞伤,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孙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韩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项。原告主张医疗费92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两项合计金额18720.12元,此款应当由交强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8720.12元由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12836.71元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每月工资3400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当为10766.67元(3400元/月÷30天×9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维护,两项合计金额13766.67元,此款由交强险在伤残限额内直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艳丽各项费用合计32486.7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486.7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惠
审判员 杜向阳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书记员: 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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