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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街。
法定代表人:杨子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神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某神龙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张某借款800000元,但至今仍有150000元未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张某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东某神龙公司向原告张某借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东某神龙公司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东某神龙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约定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还款本金1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65万元的事实,仍有15万元被告未还,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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