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石玉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又名张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湖北省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石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崇阳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198号。
负责人:柳念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玉某、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石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军、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玉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893.5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在两个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石玉某驾驶鄂L×××××小型客车,从星光天地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至工会红绿灯左拐弯,与原告张某、胡卫军、方盛三人横过马路时,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胡卫军、方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玉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转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33972.79元。出院后经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药费为16000元;误工时间16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另查明,被告石玉某于2016年10月27日将肇事车辆鄂L×××××小型客车向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两项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张某具文人民法院,请求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石玉某辩称,1、他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他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他属于驾驶证暂扣,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未对其进行免责条款的事项进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所以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还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核准;3、他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石玉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他们对此情况不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4、他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张某、被告石玉某、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张某的身份问题。原告张某提交了其居住于嘉鱼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企业基本信息》和《结婚证》,经本院向嘉鱼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室主任艾兰核实,上述事实均属实。故原告张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规定,应当以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2、关于被告石玉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就涉案免责条款是否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提交了有被告石玉某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索赔资料清单》,用以证明其在与被告石玉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二处的签名不是被告石玉某书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依此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3目“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生效,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2日晚,被告石玉某驾驶鄂L×××××号小型客车从崇阳县天城镇星光天地往发展大厦方向行驶。23时50分,行至县工会红绿灯左转弯,遇原告张某与胡卫军、方盛三人横过公路时,人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及胡卫军、方盛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1月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石玉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时,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某、胡卫军、方盛三人横过公路未遵循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即被送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住院27天,花医疗费33395.19元。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花检查费577.6元(110元+110元+110元+123.80元+123.80元)。
2017年5月22日,原告张某委托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月27日出具了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1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伤残。2、建议其后续复查及继续治疗费16000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60日、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其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张某花鉴定费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张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972.79元(33395.19元+577.6元);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误工费14436.8元(32935元/年÷365/天×160天);6、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253.15元。
同时查明,被告石玉某为鄂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27日0时至2017年10月2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石玉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石玉某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A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石玉某的驾驶证因超分被公安机关暂扣。
另查明,原告张某居住于嘉鱼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宿舍,与其妻子周莉共同经营嘉鱼县潇湘楼餐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玉某已经支付张某人民币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胡卫军、方盛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理赔事宜,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准许。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石玉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4436.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2580.36元,不足部分44672.79元,因原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石玉某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石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270.9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崇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支付。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53.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580.36元,不足部分44672.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270.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自负。
二、原告张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石玉某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石玉某负担。文检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 王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