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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金融大厦西侧商服1门。
法定代表人宋海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靖国,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其购买的位于让胡路区馨苑街1号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1号商服公寓楼商服XX号房屋以返租的形式提供给被告使用了三年,现合同期限已过,原告已将房屋收回,被告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让胡路区馨苑街1号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1号商服公寓楼商服XX号、X号房屋中间进行间隔。虽然合同中只约定用统一标准进行间隔,没有明确约定用砖和水泥结构砌墙,但结合房屋整体结构和实用性,应当用砖和水泥结构进行间隔,故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隆某公司用砖和水泥结构在让胡路区馨苑街1号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1号商服公寓楼商服XX号、X号房屋中间砌墙进行间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隆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致使原告张某赔偿给租房人于某某10000元违约金,并要求按119元/天赔偿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用砖和水泥结构在让胡路区馨苑街1号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1号商服公寓楼商服XX号、X号房屋中间砌墙进行间隔;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

书记员:李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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