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黄金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湖北万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侯春元,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祖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0号。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金璐。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黄金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春元、梅祖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黄金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6月24日7时20分,被告黄金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上上城”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挂擦,导致原告受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黄金璐应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在医院住院63天,并造成原告x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险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1.05元、误工费3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8640元、营养费8190元、残疾赔偿金4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及印刷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921.05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金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按照其提交的证据具体来分析,合法有据才予以赔偿。
被告黄金璐辩称,我已经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当由我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20分,被告黄金璐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上上城”小区门前路段与原告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黄金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直至其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腰背部支具外固定。陆月内避免剧烈活动、腰背部严重负重及受伤。避免长时间弯腰活动。2、口服跌打损伤、舒经活络药,外用药,适当地进行功能锻炼,理疗,康复等对症治疗。3、定期门诊复查复片、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半个月内需陪护壹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2月27日到上述医院进行复查。医嘱共建议全休4个月,并建议全休期间加强营养。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21299.77元,其中被告黄金璐垫付了医疗费20824.74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92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等内容。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8日16时起直至2014年3月8日16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项下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原告属宜昌城镇居民户口,其系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于2012年9月1日与湖北万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贰年(24个月)。公司聘用原告在中南橡胶从事操作工的工作……根据原告所在岗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其它工资形式计发工资(非计时形式、非计件形式)”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收据、劳动合同、保单。被告提交的垫付护理费票据、车辆损失修理费票据,被告驾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金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1299.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63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890元(63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医嘱建议均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190元[(63天+7×30天)×30元/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中南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3125元(35750元/年÷365天×134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400元。至于原告所诉的印刷费,无证据证明其确实发生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医嘱建议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个月内均需陪护人员壹人,则原告所需护理费计算为5558元(26008元/年÷365天×(63天+15天)]。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支持2000元。9、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9074.7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668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0000)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1379.7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黄金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8274.77元,因被告黄金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744.7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黄金璐,扣除被告黄金璐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被告黄金璐支付款项20944.74元,其余77330.03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30.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金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0944.74元。
三、被告黄金璐向原告张某赔偿鉴定费8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0元,由被告黄金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亮

书记员: 唐玉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