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杨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张勇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装潢工人。
被告杨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1556-4。
法定代表人彭云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西段102号。组织机构代码:06068690-5。
法定代表人李进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致原告受伤,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2、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好意搭乘张某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住院治疗花费11070.8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对误工天数120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业,可按湖北餐饮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40.66元(2628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70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987.84元(26008元÷365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财产损失,原被告当庭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70.81元,2、误工费8640.66元,3、护理费498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3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78471.31元。其中7224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足的6230.81元部分,扣减鉴定费1500后,剩余4730.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19.24元,肇事车辆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需进行核减。对交强险不足的6230.81元部分,被告张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61.57元。考虑原告张某某为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3053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750元,扣减后退还569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30%,即450元,被告杨某垫付费用1500元,扣减后退还1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240.5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65493.5元,向被告张某转付5697元(已赔偿8750元-应赔偿3053元),向被告杨某转付1050元(已赔偿1500元-应赔偿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19.2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053元(已扣减);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0元(已扣减);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155元,被告杨某承担9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致原告受伤,杨某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0%。2、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某某在好意搭乘张某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住院治疗花费11070.8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被告对误工天数120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业,可按湖北餐饮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640.66元(2628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70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不足,其护理费应参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为4987.84元(26008元÷365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路程,本院酌情认定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创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财产损失,原被告当庭协商为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5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70.81元,2、误工费8640.66元,3、护理费498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30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78471.31元。其中7224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不足的6230.81元部分,扣减鉴定费1500后,剩余4730.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1419.24元,肇事车辆同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无需进行核减。对交强险不足的6230.81元部分,被告张某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61.57元。考虑原告张某某为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张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3053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750元,扣减后退还569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杨某赔偿30%,即450元,被告杨某垫付费用1500元,扣减后退还10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240.5元(其中向原告张某某赔偿65493.5元,向被告张某转付5697元(已赔偿8750元-应赔偿3053元),向被告杨某转付1050元(已赔偿1500元-应赔偿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19.24元;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053元(已扣减);
四、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0元(已扣减);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155元,被告杨某承担9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65元。
审判长:曹自豪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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