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捍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槐荫大道1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科负责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主要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进行辩论、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宏伟、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陈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捍东、被告孝感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平及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宏伟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9117元(具体赔偿明细:1、医疗费39019.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5、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50天=11632元;6、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住宿费3000元;9、修车费870元;10、拖车费130元;11、法医鉴定费1300元);2.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3.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云梦县伍洛镇316国道1177KM处,与原告张某某同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5至9肋骨骨折等,2016年7月27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此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宏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肇事车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孝感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原告张某某在受伤后,未得到合理的赔偿,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宏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宏伟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违章驾驶行为造成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宏伟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宏伟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根据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7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30元、修车费87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39019.60元,由被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7869.60元和在云梦县同仁大药房购药1150元两部分组成,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主张1150元票据不规范,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请的在医嘱下购药支出115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医院出院记录证实需加强营养,该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本院确定为10919元(31138元/365×128天)。关于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3304.3元。关于超出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即鉴定费1300元,根据事故责任份额,由被告陈宏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828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1000元,合计5928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4019.6元,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某34019.6元。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5928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34019.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陈宏伟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3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陈宏伟承担93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平
书记员:袁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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