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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3年11月5日已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2013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借款金额;2、通话录音附文字材料两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当时约定了借款利率的情况。被告崔文学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崔文学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崔文学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崔文学2013年11月5日”崔文学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千分之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录音光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文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当庭表示部分放弃,系原告对自己的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1日,按照本金2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崔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杰

书记员: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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