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神农架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神农架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吉英,居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2年5月,阳日镇大坪村村民何忠秀一家迁入阳日村七组,当时一轮土地承包划分已经结束,在时任村书记卞光俊的主持下,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中暂调5.5亩由何忠秀耕种。这5.5亩是原告用自己承包的黄家垭的两块土地与本村村民鄢丰毕和张文进调换的(即现在杨某某占用的2亩原来为3亩,及李远华占用的2.5亩)。1986年村民何忠秀迁往林区松柏镇居住,将二块土地归还原告,年底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冬耕。1987年春,村民李远华侵占了这两块土地,并于1997年将这二块土地中的一块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2005年二轮续包,原告和张文进协议土地返还,由于被告强行占有,无法返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村干部解决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黄家垭的承包土地2亩。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人原居住在李家岩,因交通不便,拟搬迁到本组黄家垭居住,便与居住在黄家垭的李远华协商,于1997年9月2日其与李远华签定了宅基地和土地转让协议,将黄家垭约2亩土地转让给本人,随后建房搬迁到黄家垭居住。1997年9月至2011年2月一直由本人耕种,1998年至2004年本人一直上缴合同税费,由于本人外出务工,母亲年老无力耕种,于2011年3月与卞显俊(张昌英)签定了不定期租赁协议,租赁费每年200元。2014年11月,原告在此土地上强占、裁树、乱挖、铺石头、毁坏小麦。被告报警没有得到解决,便向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黄家垭2亩(实地勘丈面积1.75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原告张某某赔偿卞显俊小麦损失252元,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张某某没有该宗土地经营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争议之地是被告与村民李远华协商,村组划拨,与原告无关。1983年至1986年村组调整给何忠秀耕种。1987年至1997年8月村组又调给李远华耕种。1997年9月至今一直由被告本人承包耕种。1982年至2005年都没有原告缴费的历史记录。被告已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了合同基数,缴纳了税费。请求法院判令黄家垭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神农仲裁案(2015)第010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裁决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张文进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占的土地是由张文进划给张某某的。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土地1982年是张文进的,但是经过村组统一划给何忠秀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4、鄢丰毕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鄢丰毕互换土地的四至界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与争议土地无关。本院予以认定。
5、张学碧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992年当时的情况(证据内容为:张某某与其父亲张文进协商转包土地,2005年土地已还,并已上证)。被告对证人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6、李某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81年在黄家垭只有三家承包土地,7队没有搞二轮承包。被告对1981年黄家垭只有3家的事实及证人李某身份无异议,对证明的其他内容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7、何忠秀证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宗土地是原告给的,迁到松柏后土地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何忠秀不是1981年而是1983年搬下来的,土地不是原告的,是集体划给何忠秀耕种的。本院对证明何忠秀耕种土地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的其他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8、调查笔录(郑传功)一份,证明二轮承包是维持一轮承包,一轮是1981年,二轮是1996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在被告土地承包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上的签名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黄家垭土地在其合同总面积里面,没有分开,四至界线没有划进争议土地。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效力有异议的部分综合全案考虑。
10、原告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争议的土地照片3张,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形式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的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11、李远华2005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不在李远华土地承包合同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土地在被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争议部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12、张文进1982年一轮的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张文进的承包范围。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总面积无异议,但认为不含争议2亩地。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乐义村一组调整基数表10张,证明1983年调整面积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对该证据形式没有异议,认为1981年签定合同,1983年没有进行土地调整,是为了合同款所做的登记,1983年李远华没有争议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2、1996、1997、1998、1999年乐义村产量统计表4份,证明争议土地不在原告名下。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谁种地谁缴费,不能证明土地归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3、1998年全队耕地面积基数复印件,证明黄家垭2.5亩上了李远华的合同(该证据内容含争议的2亩土地在被告名下)。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个登记,没有当事人签字,属村委会单方行为,不能作为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4、被告与李远华签定的协议一份,证明搭房子和李远华协商好的(该协议内容含争议土地2亩,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李远华非该宗地权利人,无权处分争议土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5、阳日村委会、李继华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1983年至1986年焦启龙(何忠秀)耕种,1986至1997李远华耕种(证据内容:1983年调整划给焦启龙耕种,李远华从1986年耕种至1997年后将土地协议给杨某某耕种。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而进行的土地调整。本院对证明耕种土地顺序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明的其他内容,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6、被告杨某某与卞显俊(张昌英)协议一份,证明争议土地2亩租给了卞显俊(张昌英)耕种。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7、神农仲裁案(2015)第010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裁决处理决定书一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未生效。本院予以认定。
8、照片15张,证明2014年11月引起争议的起因,原告在争议的土地上裁树,毁坏青苗,报案后派出所处理过。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2015年6月1日对争议土地的现场勘查绘图,原、被告已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争议的土地位于黄家垭被告杨某某门前。1982至1986年由何忠秀(焦启龙)耕种。1987年至1997年9月期间由李远华耕种。1997年9月2日杨某某与李远华签定了土地(争议土地)及宅基地协议,协议签定后土地由杨某某耕种。2011年3月2日杨某某与卞显俊签定一份租赁协议,将土地(争议土地)租赁给卞显俊(张昌英)耕种至今。2005年二轮延包时,该争议土地既没有登记到被告杨某某名下,亦未登记到原告张某某名下。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为争议的土地发生矛盾。2014年12月杨某某向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争议地实堪1.75亩归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是与土地所有人(村集体组织、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来确立的,而不是以长期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来确定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均证实了该争议土地的耕种时间顺序,但都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归属。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05年4月16日,与发包方阳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四至界线清楚可以看出双方争议土地,既不在原告的二轮承包合同内,也不在被告的二轮承包合同内,故原告张某某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某某在没有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耕种面积基数的登记及多年一直由其实际占有耕种为理由,将争议土地经营权归为己有,亦不符合法律规定。1998年乐义村耕种面积基数的登记,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所指的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应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为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村级组织或其他行政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维
审判员 郭伟
审判员 王玉林
书记员: 田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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