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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沈某某、湖北宏远仪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湖北宏远仪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一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76470758X。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湖北宏远仪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仪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运华、张娟、被告沈某某和宏远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2053.58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947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沈某某对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35天(7天+28天),在武汉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20元/天×35天+50元/天×20天)。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其误工费,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按照3113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248天(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1月25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2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其误工费为20644.92元(31138元÷365天×242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护理时间为120天,其护理费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23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44年10月18日,事发时已年满72周岁,应计算8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7609.76元(27051元/年×8年×22%)。
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800元。
7、租床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提供了陪护人员100元的租床费的票据,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181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残疾赔偿金47609.76元;4、护理费10236元;5、误工费20644.92元;6、营养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1595元;9、交通费2700元;10、租床费(住宿费)100元;11、后期医疗费17000元,合计281200.36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某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张某某88290.68元(残疾赔偿金47609.76元、护理费10236元、误工费20644.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700元、租床费100元),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8290.68元(10000元+88290.68元)。
原告张某某的其余损失182909.68元(281200.36元-98290.6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沈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82909.68元(182909.68元×100%)。因其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2909.68元。
事发后,被告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张某某损失47298.5元,原告已纳入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同意在得到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98290.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82909.68元;
三、原告张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沈某某47298.5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47元,被告沈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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