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山供销社职工,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上诉人张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4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郭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程序错误。本案系二上诉人与郭永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判决书表述:“被告朱宪廷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第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潘景权的证言,即认定“原告已将农药寄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该认定系错误的。其一,潘景权与被上诉人一起合伙做生意,且双方有亲属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其二,一审没有调查农药是通过什么途径寄出的,是否有回执,接收人是否签收等。其三,农药是特殊商品,海关不允许通关,如果说通过海关,但没有举出通关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王某某将关税交给案外人潘景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张某、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郭永某在一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表述“原告郭永某及被告朱宪廷到庭参加诉讼”系笔误情形,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第二,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方面,证人潘景权证实上诉人所购买的农药已经运到俄罗斯,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永某已将农药寄出,履行了交付农药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证人潘景权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负责办理过关运输,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实际上诉人将关税交给案外人潘景权,故自农药过关时起,运输、到货时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被上诉人郭永某无关联。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书记员:石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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