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解某某、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
解某某
解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吕献楠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成亮,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
被告解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
负责人王道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献楠,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解某某、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成亮,被告解某某、被告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献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解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五线路口西侧停车后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袁江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当时原告张某某坐在电动三轮车上。
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江海、张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80444.58元,现请求被告赔偿。
被告解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解某某是冀A×××××号小型轿车主,我与解某某是姐弟,当时我是借用车辆。
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合理合法部分由我承担。
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元。
有医疗费票,但是我现在没带来,在下次诉讼时我再主张。
被告解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解某某是冀A×××××号小型轿车主,我与解某某是姐弟,当时我借给我弟弟用的车辆。
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合理合法部分由我承担。
解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付。
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6224.58元。
三被告对医疗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原告患有××症,主张减除对治疗该病的相关费用,扣除医疗费20000元。
经当庭告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该项费用认可。
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1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每天5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病历、诊断情况,原告主张本院采纳;4、交通费600元。
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共计80024.58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2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本次诉讼被告解某某、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0024.58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解某某、解某某本次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
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6224.58元。
三被告对医疗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认为原告患有××症,主张减除对治疗该病的相关费用,扣除医疗费20000元。
经当庭告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该项费用认可。
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1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2天,每天5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病历、诊断情况,原告主张本院采纳;4、交通费600元。
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500元为宜;以上共计80024.58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2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主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本次诉讼被告解某某、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0024.58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解某某、解某某本次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解某某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