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宋某某
秦红霞(冀中法律事务所)
宋某某
安要够
王大眼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士刚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均)。
被告安要够。
被告王大眼。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石某某市中华南大街350号-3华南商务6楼。
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宋某某、安要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被告王大眼已死亡,原告对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审理中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宋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31.47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宋某某对住院期间的45390.57元医药费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在外购药费用1540.9元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严重,出院后需要购药也是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这部分费用应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宋某某不认可,应按50元计算。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按100元为妥,故原告伙食补住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5元,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大儿子张军元在护理期间仍支取工资,没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张军元的护理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只有张占元的符合法律规定为599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16天,每天7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2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6931.47元、护理费59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49442.47元。
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931.47元、护理费59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49442.47元。因被告宋某某驾驶冀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6931.4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8531.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护理费599元、交通费312元,共计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承担10911元的责任。对医药费超过部分38531.47元,按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在本事故中责任承担责任,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各承担19265.7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4390元,应扣除,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911元。
二、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4875.7元;被告安要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各项赔偿款1926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77.5元、安要够承担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
审理中查明,原告起诉被告宋某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931.47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宋某某对住院期间的45390.57元医药费没有异议,被告虽对原告在外购药费用1540.9元有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严重,出院后需要购药也是实际情况,故原告的这部分费用应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宋某某不认可,应按50元计算。参照2014年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天按100元为妥,故原告伙食补住费主张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95元,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大儿子张军元在护理期间仍支取工资,没有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张军元的护理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只有张占元的符合法律规定为599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16天,每天75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2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6931.47元、护理费59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49442.47元。
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931.47元、护理费599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12元,共计49442.47元。因被告宋某某驾驶冀Q×××××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医疗费46931.47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48531.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内承担责任。护理费599元、交通费312元,共计9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承担10911元的责任。对医药费超过部分38531.47元,按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在本事故中责任承担责任,因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各承担19265.7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4390元,应扣除,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0911元。
二、被告宋某某、安要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4875.7元;被告安要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各项赔偿款19265.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77.5元、安要够承担277.5元。
审判长: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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