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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某某、付某某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付某某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刘建军

原告张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司机。
被告付某某,务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乔口区乔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代表人胡可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唐某某、付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付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十三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提供原件,请求法庭核实真伪。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在七日内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其损失应先有肇事车辆保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付某某自愿与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360.5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7475.79元;后期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9天,误工费为7735.08元(月平均工资2128.92元÷30天/月×109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47715.84元(24852元/年×16年×12%);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734.78元(包括前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35.08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625.79元(包括前期医疗费17475.79元、后期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唐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70%即1583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6787.7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734.78元,扣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6734.7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38.05元,扣减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0838.05元由被告唐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付某某负担9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其损失应先有肇事车辆保险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付某某自愿与被告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360.57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7475.79元;后期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9天,误工费为7735.08元(月平均工资2128.92元÷30天/月×109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为47715.84元(24852元/年×16年×12%);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6734.78元(包括前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35.08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47715.8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2625.79元(包括前期医疗费17475.79元、后期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50、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唐某某、付某某共同承担70%即1583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30%即6787.7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6734.78元,扣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66734.7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某、付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838.05元,扣减被告唐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0838.05元由被告唐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某、付某某负担9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74元。

审判长:刘国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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