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某会
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会。
委托代理人王若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若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张某会签字的《派车单、完工证及结算表》中对于结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故对被告的未约定计算方法和价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派车单仅有张某会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会与被告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虽辩称该工程系田xx承包,张某会、王某某均受雇于田xx,故张某会、王某某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派车单、完工证及结算表》,被告张某会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62350元。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间及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6235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会负担1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张某会签字的《派车单、完工证及结算表》中对于结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故对被告的未约定计算方法和价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派车单仅有张某会签名,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会与被告王某某系合伙关系,故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虽辩称该工程系田xx承包,张某会、王某某均受雇于田xx,故张某会、王某某并非承担责任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派车单、完工证及结算表》,被告张某会共应向原告支付报酬62350元。原、被告双方对支付报酬的时间及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6235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会负担1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文娟
审判员:邱垚峰
书记员:周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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