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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春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军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终止妨害;二、原告在一排平房后背墙5米为界处修建围墙挡住被告再次妨害;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居住的邻居,被告在上、原告在下,原告的住所一排共十七间平房,有两间系原告所有。按原告村里集体规划原告平房背面5米以内属原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在今年夏天用铲车将原告的平房背面5米的地盘推成了车路占用,并把原告家平房上的烟囱吊在崖,摇摇欲坠。被告还在原告平房背面倒垃圾劈柴,全部山水都流淌到原告平房背靠,导致原告的平房渗水更潮湿,被告在原告平房背面劈柴的噪音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与生活。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春阳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原被告系三十多年的邻居,双方从未因人路、水路及地界发生过纠纷,原告称被告多占用了其5米地盘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其诉称不属实;原告诉称被告倒垃圾、拨水路影响其正常生活是无中生有,并不属实,被告未多占原告地盘,事实上是原告多占了被告一米多的地盘。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清涧县折家坪镇后张家岔村地界证明一份复印件、清涧县折家坪镇后张家岔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一份,证据二证人苗青山、康奋南、张有良的出庭证言,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其中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经本院在清涧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核实,与档案原件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房屋的四至界限,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该组中的其他两份证据及原告向法庭申请的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因其内容均无法与审批表的内容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于原告的该两份证据及三位出庭证人证言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勘察现场照片五张,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居住的邻居,被告在上、原告在下,但原告住所属于折家坪镇后张家岔村,而被告住所属于该镇中张家岔村,原告的住所一排共十七间平房,有两间系原告所有。2017年夏,被告将其出入路做了改动,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村村民,且相邻而居,本应本着上述原则和睦相处,但双方却因交界之地的权属及使用形成纠纷、产生矛盾,实不可取。本案中,按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清涧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出具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的记载,张军团即原告张某某房屋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面线10米、西至窑背米、南至中腿米、北至中腿米”,故原告所属房屋向西应以窑背为界,而非以窑背后五米为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清涧县折家坪镇后张家岔村地界证明一份、清涧县折家坪镇后张家岔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均系折家坪镇后张家岔村委会单方出具的,而原告向本院申请的三名出庭证人也系历任及现任的后张家岔村村委会书记,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且庭审中证人苗青山及康奋南均证实两个村界限并不明确、常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在此情况下,后张家岔村委会无权单方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支配。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各份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的依法判令原告在一排平房后背墙5米为界修建围墙挡住被告再次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造成房屋渗水、烟囱悬吊及产生噪音等妨害,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终止妨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春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书记员:白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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