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方明珠城D区3号楼3单元8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伞福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路12号。
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伞福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上诉人伞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张某某以天津瑞锦宏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名义与伞福田签订了一份分包工程协议书,张某某收取伞福田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并为伞福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伞福田北戴河工程保证金拾伍万元整返还日期12月12日前返还收款人张某某2011年10月14日。交纳保证金后,伞福田进入工地开始搭临建,时间不久,伞福田退出工地。伞福田所花费用,张某某为伞福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某某欠伞福田北戴河搭临建工程款混和工总计167工×160(天)计人民币贰万陆仟柒佰贰拾元正(26720.00)另加人工旅店住宿费汽油补贴壹仟元正总共欠贰万柒仟柒佰贰拾元正(27720.00)欠款人张某某2012年3月21日。2011年12月9日,张某某为伞福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伞福田利息肆万元欠款人张某某2011年12月9日。2012年4月14日,张某某出具还款承诺:本人承诺2012年4月底还清欠伞福田的欠款,为表示承(诚)信将一辆比亚迪车冀COE569押给伞福田作为承(诚)信(4月底还清欠款原样归还,在此期间违章、交通事故由伞福田负责)收车人伞福田承诺人张某某2012年4月14日。现车在伞福田处。张某某主张还款69000元,伞福田认可偿还30000元,该30000元张某某偿还伞福田进入工地搭临建等产生的费用27720元,尚余2280元。其余39000元伞福田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收取伞福田工程保证金后,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保证金返还给伞福田,张某某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伞福田请求张某某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偿还伞福田39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张某某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返还伞福田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47720元(150000元-2280元);(二)张某某给付伞福田利息人民币40000元。以上所判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伞福田提交劳动分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张某某曾因该协议收取过伞福田1万元工程保证金,后来张某某为偿还别人的欠款利息,因自己没钱又从伞福田处借款3万元,连同上述1万元保证金统一给伞福田出具了欠4万元利息的欠条,实际上这4万元是伞福田实际支出的现金。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伞福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支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伞福田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应及时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第一,2011年10月14日,张某某向伞福田出具收条,承诺收取的15万元工程保证金于2011年12月12日前还清。2012年3月21日,张某某另行向伞福田出具了欠付27720元各种费用的欠条,张某某原审时仅对该欠条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现张某某二审时又对真实性提出质疑,申请作相关鉴定理据不足。张某某虽称收到伞福田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后,于2011年10月14日偿还过39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于2013年6月15日之前给付的3万元,伞福田认为是用于先偿还上述27720元的欠条并无不妥,对剩余的2280元(30000元-27720元)可视为用于偿还上述15万元工程保证金,张某某与伞福田之间如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第二,从2012年4月14日张某某向伞福田出具的还款承诺的内容上看,张某某是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伞福田,而不是用于抵顶欠款;第三,2011年12月9日,张某某为伞福田另行出具欠付利息40000元的欠条,双方虽对欠款的由来及款项的性质存有争议,但出具该欠条系张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返还工程保证金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判决判令张某某给付此笔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巍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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