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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刘某
黄祥(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祥、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银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国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省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福元、人民陪审员伍卫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张某某驾驶的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喻子依受伤的交通事故。
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子依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伤后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
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2507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591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0.6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
共计132784.1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10246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21222.3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刘某(夫妻关系)辩称,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的发生后,其支付原告医疗费25073.50元应在理赔款中受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律、法规,愿意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张某某、喻子依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被告王某、刘某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及交强险保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拟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2、红公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喻子依无责任。
3、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若干份。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25073.50元。
四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若干份。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支付交通费3000元。
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5、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77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
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红价鉴字(2015)44号鉴定结论书。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1390元。
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单。
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受伤前在该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其固定工资每月5000元左右,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计算。
被告王某、刘某无异议。
另二被告认为工资表无年份;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原告在合同上的签名与工资表签名不一致;完税证明时间为2015年2月3日,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公司项目部单位宿舍居住和工作,故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据6中单个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华河镇矿山村司门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和摩托车后座乘客喻子依受伤的交通事故。
黄冈市红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子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73.50元。
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下创伤性湿肺;2右侧血气胸;3双侧肩胛骨骨折;4鼻骨骨折;5特发性面神经麻痹;6上切牙及切牙松动;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级损伤并左膝关节髌上囊内少许积液;8左膝股骨下端内侧髁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过敏性皮炎。
医嘱注意营养。
2015年8月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
原告张某某支付法鉴定费13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被损摩托车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39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其所有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依据。
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
另一原告喻子依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公司项目部宿舍居住并从事建筑工作,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5000元计算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适当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视原告损伤程度及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07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5000.50元(5000元/月÷30天/月×15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鉴定费1300元。
共计121261.86元。
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33583.50元(25073.50元+5000元+810元+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86288.36元(49704元+7083.86元+25000.50元+1500元+3000元)。
因本事故另案原告喻子依的各项损失中有11070.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二案原告医疗费共计44654元(33583.50元+11070.5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保险限额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按系数0.2239441(10000元÷44654元)分别理赔二原告医疗费。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20.83元(33583.50元×0.2239441),车辆损失费1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86288.36元(49704元+7083.86元+25000.50元+1500元+3000元),三项共计95199.19元(7520.83元+1390元+86288.36元)。
超出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原告张某某17333.87元{(121261.86元-95199.19元-1300元)×70%}。
被告王某按责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被告王某垫付原告费用25073.50元在理赔款中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张某某95199.1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张某某17333.87元(被告王某垫付款25073.50元在前述一、二项的理赔款中受偿)。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70%)。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0元(2700元×30%),被告王某负担1890元(27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7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据6中单个证据相互关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华河镇矿山村司门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张某某驾驶的一辆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和摩托车后座乘客喻子依受伤的交通事故。
黄冈市红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喻子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073.50元。
原告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下创伤性湿肺;2右侧血气胸;3双侧肩胛骨骨折;4鼻骨骨折;5特发性面神经麻痹;6上切牙及切牙松动;7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2级损伤并左膝关节髌上囊内少许积液;8左膝股骨下端内侧髁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0过敏性皮炎。
医嘱注意营养。
2015年8月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5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3个月。
原告张某某支付法鉴定费1300元。
原告张某某的被损摩托车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139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为其所有鄂J92880牌号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为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依据。
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
另一原告喻子依不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与安徽钢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在该公司项目部宿舍居住并从事建筑工作,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5000元计算予以支持。
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适当认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视原告损伤程度及往返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500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07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5000.50元(5000元/月÷30天/月×150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390元、鉴定费1300元。
共计121261.86元。
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33583.50元(25073.50元+5000元+810元+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为86288.36元(49704元+7083.86元+25000.50元+1500元+3000元)。
因本事故另案原告喻子依的各项损失中有11070.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二案原告医疗费共计44654元(33583.50元+11070.5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保险限额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按系数0.2239441(10000元÷44654元)分别理赔二原告医疗费。
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20.83元(33583.50元×0.2239441),车辆损失费13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理赔86288.36元(49704元+7083.86元+25000.50元+1500元+3000元),三项共计95199.19元(7520.83元+1390元+86288.36元)。
超出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理赔原告张某某17333.87元{(121261.86元-95199.19元-1300元)×70%}。
被告王某按责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元×70%)。
被告王某垫付原告费用25073.50元在理赔款中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张某某95199.1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张某某17333.87元(被告王某垫付款25073.50元在前述一、二项的理赔款中受偿)。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910元(1300×70%)。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10元(2700元×30%),被告王某负担1890元(2700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吴红斌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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